山东省税务局碳达峰碳中和税费支持政策指引发布

来源: iGreen  时间: 2023.02.22  打印本页  分享:
山东省税务局碳达峰碳中和税费支持政策指引一、助力产业绿色转型升级1(一)支持环保产业发展11 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项目货物转让用能企业暂免增值税12 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能源服务免征增值税23

山东省税务局碳达峰碳中和税费支持政策指引

一、助力产业绿色转型升级1
(一)支持环保产业发展1
1.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项目货物转让用能企业暂免增值税1
2.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能源服务免征增值税2
3.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3
4.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4
5.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5
6.购置用于环境保护等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6
7.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7
8.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0
9.企业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10
10.农副食品加工业等行业社会保险费缓缴政策(含灵活就业人员)12

(二)推动传统产业绿色改造13
11.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3
12.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14
13.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5

(三)促进新能源开发15
14.销售自产风力生产电力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15
15.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16
1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建税等17
17.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17
18.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18
19.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调整19
20.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降低20

(四)平抑“两高”项目盲目发展20
21.对成品油征收消费税20
 
(五)推动农村农业生产领域低碳转型21
22.纳税人生产销售批发零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21
23.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22
24.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23
25.将承包地流转农业生产者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24
26.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农业生产者生产免征增值税24
27.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等免征增值税25
28.经营采摘、观光农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26
29.林业系统相关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26
30.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27
31.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契税27
32.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污染物免征环保税28

二、推动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提升28
(一)致力水资源节约利用28
33.相关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28
34.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29
35.资源税法列明征收税目缴纳资源税30
36.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30
37.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相关税收要求30
38.不缴纳水资源税情形32
39.部分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33
40.部分采油排水免征水资源税33

(二)加快推进资源综合利用33
41.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33
42.废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37
43.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38
44.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减计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39
45.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40
46.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免征环境保护税40

(三)推动土地、海域资源高效利用41
47.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征收耕地占用税41
48.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地区适当提高耕占税适用税额42
49.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加按 150%征收耕地占用税42
50.临时占用耕地复垦退还耕地占用税43
51.占用农用地建设农业生产设施不缴耕地占用税43
52.水利工程等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44
53.损毁、复垦或修复耕地缴、退耕地占用税44
54.免缴海域使用金45
55.减缴海域使用金46
56.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47
57.国有土地有偿使用48
58.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等行为需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49
59.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51

(四)扶持供热企业高效发展54
60.供热企业免征增值税54
61.供热企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55

(五)促进合理开发矿产、煤油、天然气等自然资源56
62.煤炭采掘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56
63.油气田企业开发煤层气、页岩气增值税政策57
64.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税58
65.自然资源使用权相关环节免征增值税58
66.相关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59
67.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59
68.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减征资源税60
69.开采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减征资源税60
70.开采稠油、高凝油减征资源税61
71.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矿产品减征资源税61
72.充填开采置换出煤炭减征资源税61
73.页岩气资源税减征62
74.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减免资源税情形62

三、加快推进重点领域节能减排63
(一)支持实施城乡建设绿色发展工程63
75.企业厂区以外公共绿化用地免税63
76.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等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64
77.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64
78.我省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减征65

(二)支持实施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程66
79.对车船征收车船税66
80.节能汽车、新能源车船车船税减免66
81.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68
82.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69
83.机动车等流动污染源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69

(三)支持实施农业农村节能节水减排工程70
8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70
85.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71

四、助力改善提升生态环境质量72
(一)完善生态环境激励机制72
86.“多排多征、少排少征、不排不征”环境保护税72

(二) 加大对大气、水生态环境保护力度73
87.符合条件的随水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73
88.符合条件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74
89.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标准免征环境保护税74
90.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水污染物浓度值低于标准减征环境保护税75
91.对现有排污单位以及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中标人征收排污权使用费75

五、积极引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76
(一)积极推行绿色生活方式77
92.对鞭炮焰火征收消费税77
93.对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征收消费税77
94.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78

(二)助力绿色建筑发展78
95.销售自产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78
96.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79
 
一、助力产业绿色转型升级
(一)支持环保产业发展
1.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项目货物转让用能企业暂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优惠内容】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 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本文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 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GB/T24915-2010)等规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 号)
 
2.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能源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 应税服务。
本文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 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
《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 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3.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 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加大“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简 称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 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并一次性退还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1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9 号 )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1 号)

4.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 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 防治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 企业;
2.具有 1 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 5 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
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 2 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 比例不低于 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 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
 
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 为 C 级或 D 级。
【政策依据】
1.《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 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9 年第 60 号)
2.《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5.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
【享受主体】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 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目录(2021 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年版)〉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 2021 年第 36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 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 号)

6.购置用于环境保护等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享受主体】
购置并实际使用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 用设备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 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
 
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 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 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 5 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 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 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 号)

7.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
 
【优惠内容】
1.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 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 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 该项目可享受财税
〔2010〕110 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 6 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3.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 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本文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 100 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 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 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 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4.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 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 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 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 号)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 2013 年第 77 号)

8.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实施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 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 号)

9.企业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
【享受主体】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 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CDM 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 37 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 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 入的 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 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2%。
2.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65%上缴给国家的 HFC 和 PFC 类 CDM 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30%上缴给国家的 N2O 类 CDM 项目,其实施该类 CDM 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 CDM 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 CDM 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 CDM 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 CDM 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 号)

10.农副食品加工业等行业社会保险费缓缴政策(含灵活就业人员)
【享受主体】
享受社会保险费缓缴政策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等行业企业
(含灵活就业人员)
【优惠内容】
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 5 个特困
行业的所有企业,或农副食品加工业、纺织业等 17 个行业的困难企业,可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至
2022 年年底,工伤、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 1 年。对于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保费缓缴实施期限到 2022 年年底。缓缴期满一次性缴纳缓缴费款有困难的,
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全部缓缴费款 2023 年底前分期补缴到位。上述行业中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参照执行。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 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 年 5 月至 12 月缴纳 2022 年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2 年未缴费部分可于 2023 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 2023 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政策依据】
1.《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特困行业阶段性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字〔2022〕54 号 )
2.《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 等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22〕15 号 )
3.《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 5 部门关于转发人社厅发〔2022〕50 号文件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字〔2022〕113 号)

(二)推动传统产业绿色改造
11.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电力行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2.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 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 用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字〔1989〕第 013 号)

12.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
【优惠内容】
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 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
 
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 007 号)

13.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核电站
【优惠内容】
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 号)

(三)促进新能源开发
14.销售自产风力生产电力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50%的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 号)

15.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
【开具主体】
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
【政策内容】
一、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 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将发电户名称(姓名)、地址(住
址)、联系方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 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二、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代征增值税税款,同时开具普通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直接开具普通发票。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 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2 号)
 
1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建税等
【享受主体】
代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单位和自备电厂企业
【优惠内容】
1.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2.2021 年 9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实施后,本项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 〕
44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7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明细申报 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83 号)

17.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基金等
【享受主体】
分布式光伏发电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为了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 号)的有关规定, 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农网还贷资金等 4 项针对电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 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 号)

18.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
【享受主体】
代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单位和自备电厂企业
【政策内容】
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 50%。山东省降低后的标准为 1.96875 厘/千瓦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 号)
2.《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8〕39 号)
3.《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46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明细申报 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83 号)

19.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调整
【缴费主体】
代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单位和自备电厂企业
【政策内容】
1.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 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2.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的基金征收标准,由每千瓦时 1.5 分提高到每千瓦
时 1.9 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
〔2011〕115 号)
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明细申报 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83 号)
 
20.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降低
【享受主体】
代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单位和自备电厂企业
【政策内容】
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标准统一降低 25%, 降低后的征收标准为 6.225 厘/千瓦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 号)
2.《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明细申报 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83 号)

(四)平抑“两高”项目盲目发展
21.对成品油征收消费税
【纳税主体】
生产销售、进口成品油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1.自 2015 年 1 月 13 日起,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
 
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 1.4 元/升提高到 1.52 元/升;将柴
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 1.1 元/升提高到
1.2 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2.自 2021 年 6 月 12 日起,执行如下:
(1)对归入税则号列 27075000,且 200 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芳烃以体积计小于 95%的进口产品,视同石脑油按 1.52 元/ 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2)对归入税则号列 27079990、27101299 的进口产品, 视同石脑油按 1.52 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3)对归入税则号列 27150000,且 440 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矿物油以体积计大于 5%的进口产品,视同燃料油按 1.2 元/ 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 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9 号)

(五)推动农村农业生产领域低碳转型
22.纳税人生产销售批发零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 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1.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 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 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 号)

23.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批发、零售农膜的纳税人;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1.农膜免征增值税。
2.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3.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 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 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 征免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9 号)

24.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
【政策内容】
从 1998 年 1 月 1 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 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47 号)

25.将承包地流转农业生产者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 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 号)

26.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农业生产者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

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27.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等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 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 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 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28.经营采摘、观光农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 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 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 号)

29.林业系统相关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林业系统
【政策内容】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 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 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1404 号)

30.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拥有水利设施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 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 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 14 号)

31.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 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 生产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32.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污染物免征环保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纳税人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 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二、推动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提升
(一)致力水资源节约利用
33.相关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 值税。
 
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 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 号)

34.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
【纳税主体】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政策内容】
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 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7 号)
 
35.资源税法列明征收税目缴纳资源税
【纳税主体】
在中国境内开发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 矿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资源税。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确定。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36.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 号)附件

37.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相关税收要求
【纳税主体】
 
河北省、北京市、山东省等 10 个水资源税试点省份,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1.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2.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 税额要大幅高于地表水。
3.超采地区的地下水税额要高于非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 区的地下水税额要大幅高于非超采地,具体适用税额,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非超采地区税额的 2-5 倍确定。
4.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其税额要 高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
5.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 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6.对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纳税人超过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 1—3 倍。
7.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 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8.对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

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
 
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 号)附件

38.不缴纳水资源税情形
【享受主体】
河北省、北京市、山东省等 10 个水资源税试点省份,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 水库中取用水的;
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3.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4.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 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5.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的;
6.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 号)附件
 
39.部分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 号)

40.部分采油排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 号)

(二)加快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41.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 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 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 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 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 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 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 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 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pide;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 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 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 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 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 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
“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 C 级或 D 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 税税款所属期前 6 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 10 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
物除外;单次 10 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 10 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 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90 号)中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
规定可继续执行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 号)附件“ 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务 2021 年第 40 号)附件

42.废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1.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
70%。
2.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
(BD100)》标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1〕46 号)
 

43.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 等工业油料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 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 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 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
“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 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 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 6 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 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 0.65 吨。
3.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 分别核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财税〔2018〕144 号)

44.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减计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 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2.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 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3.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 号)

45.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直接污水处理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 号)附件

46.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 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 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8 年第 26 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8 年第 26 号)


(三)推动土地、海域资源高效利用
47.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征收耕地占用税
【纳税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 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 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
 
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48.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地区适当提高耕占税适用税额
【纳税主体】
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 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当地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49.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加按 150%征收耕地占用税
【纳税主体】
基本农田
【政策内容】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 百五十征收。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50.临时占用耕地复垦退还耕地占用税
【纳税主体】
临时占用耕地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 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51.占用农用地建设农业生产设施不缴耕地占用税
【纳税主体】
占用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纳税

人。
【政策内容】
占用农用地(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 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52.水利工程等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水利工程、部分交通运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及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9 年第 81 号)附件

53.损毁、复垦或修复耕地缴、退耕地占用税
【纳税主体】
损毁、修复或复垦耕地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 3 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54.免缴海域使用金
【享受主体】
符合用海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军事用海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 有关规定执行;
(二)海关、边防、海事、交通港航公安、海监、渔监、 渔政、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等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含其他相关用海;
(三)非经营性公共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 政府还贷兴建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陆岛交通、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非经营性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 渔港、人工鱼礁等公益事业用海,不包含为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
 
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指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 法》的通知》(财综〔2006〕第 24 号)
3.《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9〕18 号)

55.减缴海域使用金
【享受主体】
符合用海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一、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 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
(三)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项目用海;
(四)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 损失达正常收益 60%以上的养殖用海。
二、除依法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之外,海域使 用金减缴幅度为: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 用设施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 30%;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 且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 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全部应缴金额的 20%;
(三)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 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 20%;
(四)符合减征第四款条件的用海,减缴最多不高于两年 应缴的海域使用金额度。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 法》的通知》(财综〔2006〕第 24 号)
3.《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9〕18 号)

56.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享受主体】
符合用岛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一)国防用岛;
(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承担公共事务 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
(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
(四)防灾减灾用岛;
(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 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
(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
(七)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 用岛。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 号)
2.《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综〔2011〕126 号

57.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缴费主体】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扩大招拍挂出让比例,减少
 
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纳入预算管理。
【政策依据】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共中央、国务院 2015
年 9 月印发)

58.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等行为需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缴费主体】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 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 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1.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2.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 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3.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
 
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 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根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2〕
757 号文件,建议将计征方式修改为: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执行:
1.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开工前一次 性计征,每平方米 1.2 元(不足 1 平方米的按 1 平方米计,下同)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计征水土保持补 偿费。
2.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 1.2 元。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矿石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其中露天开采的每吨 1 元,非露天开采的每吨 0.5 元。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 每平方米每年 1.2 元。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照不超过
2000 平方米计算;对丛井式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
超过 400 平方米计算。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
 
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沙、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 1.2 元
计征(不足 1 立方米的按 1 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经按前两种方式计征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排放土、石、渣量,按照 每立方米 1.2 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的, 不再重复计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
8 号)
2.《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税〔2020〕17 号)
3.《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2〕
757 号)

59.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缴费主体】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 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政策内容】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山东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如下:
1.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 10 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
造林地,每平方米 6 元;宜林地,每平方米 3 元。
2.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含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 20 元;灌
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 12 元;宜林地,每
平方米 6 元。
3.对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 20 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
造林地,每平方米 12 元;宜林地,每平方米 6 元。
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含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 40 元;灌
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 24 元;宜林地,每
平方米 12 元。
4.对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 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具体为:
 
(1)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 、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以及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 10 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
造林地,每平方米 6 元;宜林地,每平方米 3 元。
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含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 20 元;灌
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 12 元;宜林地,每
平方米 6 元。
(2)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的,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 20 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
造林地,每平方米 12 元;宜林地,每平方米 6 元。
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含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 40 元;灌
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 24 元;宜林地,每
 
平方米 12 元。
【政策依据】
1.《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 林地的通知》(鲁财综〔2016〕33 号)

(四)扶持供热企业高效发展
60.供热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三北”地区供热企业
【优惠内容】
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 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 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本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供暖期结束,本条所称供暖
 
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

61.供热企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三北”地区供热企业
【优惠内容】
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 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 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
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
 
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
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供暖期结束。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

(五)促进合理开发矿产、煤油、天然气等自然资源
62.煤炭采掘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享受主体】
煤炭采掘企业
【政策内容】
煤炭采掘企业购进的下列项目,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巷道附属设备及其相关的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
2.用于除开拓巷道以外的其他巷道建设和掘进,或者用于巷道回填、露天煤矿生态恢复的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
 
巷道,是指为采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动力供应、瓦斯治理等而掘进的通道,包括开拓巷道和其他巷道。其中, 开拓巷道,是指为整个矿井或一个开采水平(阶段)服务的巷道。
所称的巷道附属设备,是指以巷道为载体的给排水、采暖、降温、卫生、通风、照明、通讯、消防、电梯、电气、瓦斯抽排等设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采掘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17 号)

63.油气田企业开发煤层气、页岩气增值税政策
【纳税主体】
从事煤层气、页岩气生产,以及为生产煤层气、页岩气提供生产性劳务的油气田企业
【政策内容】
油气田企业从事煤层气、页岩气生产,以及为生产煤层气、页岩气提供生产性劳务,按照《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财税〔2009〕8 号文件印发)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开发煤层气 页岩气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7 号)
 

64.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税
【纳税主体】
生产销售粉煤灰(渣)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粉煤灰(渣)是煤炭燃烧后的残留物,可以用作部分建材产品的生产原料,属于废渣产品,不属于建材产品。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1995〕44 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产品的范围,也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4 号)规定的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产品的范围。
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免征增值税,也不得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58 号)

65.自然资源使用权相关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优惠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三

66.相关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开采原油、天然气的资源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 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67.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抽采煤成(层)气的煤炭开采企业
【优惠内容】
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免征资
 
源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68.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减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 源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69.开采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减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开采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 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70.开采稠油、高凝油减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开采稠油、高凝油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71.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矿产品减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矿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72.充填开采置换出煤炭减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煤炭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至 2023 年 8 月 31 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 50%。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32 号)

73.页岩气资源税减征
【享受主体】
开采页岩气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页岩气资源税减征 3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 财税〔2018〕26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32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

74.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减免资源税情形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 者减征资源税: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 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2.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前款规定的免 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三、加快推进重点领域节能减排
(一)支持实施城乡建设绿色发展工程
75.企业厂区以外公共绿化用地免税
【享受主体】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 个人。
【优惠内容】
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 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 140 号)

76.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等免征水土保持补偿  费
【享受主体】
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 号)

77.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的水土流失治理活动,免征水土保 持补偿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 号)

78.我省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实行减征
【享受主体】
山东省开发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缴费人。
【政策内容】
占地面积不足 0.5 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 1 千立方米
的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由每平方米 1.2 元减按每平
方米 0.1 元征收。
【政策依据】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2〕757 号)
 
(二)支持实施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程
79.对车船征收车船税
【纳税主体】
属于《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
【政策内容】
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对车船按气缸 排量和用途分类等征收车船税,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80.节能汽车、新能源车船车船税减免
【享受主体】
节能汽车、新能源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优惠内容】
1.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 船税。
2 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获得
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 1.6 升以下(含 1.6 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3.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获 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4.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 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5.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获得许 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 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6.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船舶的主推 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 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财政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8〕74 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2 号)

81.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新能源汽车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购置日期在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列入《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属于符合免税条件的新能源汽车。
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 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2 年第 27 号)

82.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城市公交企业
【优惠内容】
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 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 19 号)

83.机动车等流动污染源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机动车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纳税人。
【优惠内容】
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 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三)支持实施农业农村节能节水减排工程
8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政策内容】
1.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 用权,免征契税。
2.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6.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本文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文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8.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 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7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

85.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 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缴费人。 
【政策内容】
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 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政策依据】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税〔2020〕17 号)

四、助力改善提升生态环境质量
(一)完善生态环境激励机制
86.“多排多征、少排少征、不排不征”环境保护税
【纳税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 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政策内容】
1.应税污染物,是指《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 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2.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 税目税额表》执行。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3.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2)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3)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4)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二)加大对大气、水生态环境保护力度
87.符合条件的随水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自来水厂(公司)
【优惠内容】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 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 号)

88.符合条件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纳税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政策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 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 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 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89.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标准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优惠内容】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 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
 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90.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水污染物浓度值低于标准减征环境  保护税
【享受主体】
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 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91.对现有排污单位以及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中标人征收排污权使用费
【缴费主体】
试点范围内有新(改、扩)建项目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1.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 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 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2.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 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3.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4.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 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5.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 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 40%。
【政策依据】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 号)

五、积极引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一)积极推行绿色生活方式
92.对鞭炮焰火征收消费税
【纳税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鞭炮焰火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对鞭炮焰火按销售额或组成 计税价格的 15%征收消费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一

93.对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征收消费税
【纳税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木制一次性 筷子、实木地板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对木制一次性筷子按销售额 的 5%征收消费税,对实木地板按销售额或组成计税价格的 5%征收消费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 号)

94.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节能环保电池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 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 号)

(二)助力绿色建筑发展
95.销售自产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销售自产新型墙体材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50%的政策,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2.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3.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
4.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 合上述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享受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 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 号)

96.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
【纳税主体】
生产电池、涂料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根据电池税目征收范围注释,包括原电池、蓄电池、燃料 电池、太阳能电池和其他电池;根据涂料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涂料是指涂于物体表面能形成具有保护、装饰或特殊性能的固态涂膜的一类液体或固体材料之总称。 
将电池、涂料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按销售额或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征收,适用税率均为 4%。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 号)附件 1、附件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