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来源: iGreen  时间: 2023.04.25  打印本页  分享:
关于公开征求《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通知为贯彻新发展理念,促进和提升建筑节能,提升珠海市建筑低碳绿色水平,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我局起草了《珠

关于公开征求《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促进和提升建筑节能,提升珠海市建筑低碳绿色水平,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我局起草了《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3年4月13日—2023年5月13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在线提交;

  (二)电子邮箱:zjjkjk605@zhuhai.gov.cn;

  (二)邮件寄送或直接送达,地址: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102号315室,邮编:519000。

  特此通知。

  附件:1.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4月12日

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提升建筑低碳绿色水平,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行、改造、拆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用地、用水、能源、建材等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明确发展目标,并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政府考核的内容。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绿色建筑活动,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辖区绿色建筑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提供资金保障,充分利用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等专项资金,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行绿色建筑。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绿色建筑项目示范、产品展示、技术交流、设计竞赛等形式,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普及绿色建筑专业知识,提高城乡居民对绿色建筑的认识。
鼓励绿色建筑行业协会在绿色建筑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绿色建筑产业的发展,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促进绿色建筑技术的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积极开展岭南特色超低能耗建筑技术推广和项目建设,鼓励开展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近零碳排放试验区的示范建设,通过规模化应用绿色建材、可再生能源等产品和技术降低建筑碳排放强度和碳排放总量,实现碳排放目标。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绿色建筑相关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公约,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绿色建筑项目时,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建设标准和指标要求,保障绿色建筑项目增量成本和绿色施工费用的投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项目未通过绿色建筑评审或取得绿色建筑标识,核减绿色建筑增量成本。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装配式建筑项目未落实装配式建筑要求的,核减装配式建筑增量成本。
    第十二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注明绿色建筑等级及实施装配式建造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全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以下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一)单体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基本级及以上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单体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及以上的新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一星级的要求进行建设;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执行绿色建筑二星级及以上标准,其中科学实验建筑和除文保场所以外的文化建筑应执行绿色建筑三星级标准;
    (三)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居住小区按二星级及以上标准进行建设;
    (四)超高层建筑执行三星级标准;
(五)相关规划或者规定对建筑执行的绿色建筑标准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全市下列范围内的新建房屋建筑项目应当实施装配式建造: 
    (一)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地上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集中成栋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其中企业投资建设的地上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除外; 
    (三)地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居住、商业、办公、酒店、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用房等建筑工程;
    (四)相关规划或者规定对建筑执行的装配式建筑标准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建筑项目,鼓励按照装配式建造理念,使用与工程相适应的预制构件。
第十五条 鼓励既有建筑实施绿色化改造;既有建筑实施整体改造的,应当达到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准一星级及以上。
第十六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运行阶段全面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用地条件等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它相关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在立项、规划、设计阶段,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节能减排目标,并将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投资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承担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责任。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技术以及节能减排目标等内容,并将绿色建筑的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预算。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项目委托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
    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载明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
第三方咨询机构提供绿色建筑咨询服务应当对咨询报告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等级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建筑高度超过150米或者单栋建筑地上建筑面积大于20万平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建筑节能专项论证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召开论证会进行专项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绿色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明确质量保修责任。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及标准执行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绿色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督各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落实前款规定的绿色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章  运行和改造
    第二十三条 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电、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辐射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监测和能效测评制度,为科学、高效监管绿色建筑运行、建筑用能管理、节能改造和碳排放交易提供依据。
    供电、供气、供水等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据提供给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优先纳入绿色化改造计划。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实施绿色化改造。
    区政府对旧城区和旧小区进行综合整治的同时,应当进行绿色化改造。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绿色化改造费用,按照现行经费保障渠道统筹解决。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进行改造的,节约的有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用于支付管理服务费用。
既有民用建筑的绿色化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除工程实行房屋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
鼓励现场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房屋拆除工程开展现场综合利用。现场无法综合利用的,应当运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执行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建设建筑能耗实时监测系统。
前款所述建筑属于新建的,其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耗监测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确保能耗分项计量装置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向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稳定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建筑的不同类型制定分类建筑能耗标准定额,结合能耗监测数据,适时公布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名单。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筑领域碳排放控制目标,并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建筑碳统计、碳审计、碳监测、碳公示等制度和机制,推动实现建筑领域碳中和。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建筑功能、碳排放情况、所处地理位置等条件,综合确定并公布重点碳排放建筑名录,确定不同类型建筑能耗及碳排放基准线。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参考重点碳排放建筑名录确定和公布建筑领域纳入碳配额管理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评审制度,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一星级及以上项目,包括补公项目,以及申报国家及省二星级及以上评价标识的项目要求进行绿色建筑评审,鼓励绿色建筑申报取得绿色建筑标识。
第三十三条 装配式建筑应当严格执行落实各方主体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加强全过程监管,建立预制构件生产质量控制和进场验收制度、装配式结构首层验收制度、穿插式施工分部分项验收制度。实行预制构件生产驻厂监理和第三方检测,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装配式建筑预制构件的检测和抽查比例,确保预制构件质量。制定装配式建筑项目现场监督要点,加大现场巡查、抽查、专项检查频次。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人员业务培训,提升适应装配式建筑的质量安全监管能力。
第三十四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预制构件进行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对其承接的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严禁违规贴牌生产。预制构件产品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第三十五条 预制构件交付时,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包括:主要原材料质量证明书、复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预制构件质量保证书(出厂合格证)等构件质量证明文件,外省市预制构件,还需提供预制构件质量监督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构件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逐步推行以信息化数据为基础的全过程信息系统管理,包括基于BIM(建筑信息模型)的建筑设计、部品构件生产及施工组织等信息化管理技术,实现建筑构配件与部品部件的设计、生产、运输、装配和运营维护等全过程应用管理。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在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全面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在装配式建筑相关技术认定阶段、施工阶段按要求提交建筑信息模型。
第三十七条 鼓励建筑业龙头骨干企业与软件开发企业合作研发自主可控的BIM技术,构建数字设计基础平台和集成系统,加快推进BIM技术在工程建设项目的一体化集成应用。推动大中型政府投资工程、大型社会投资公共建筑、装配式建筑工程应用BIM技术。鼓励建筑业企业、科研院所、社团组织联合建立建筑产业大数据创新中心,为行业提供数据接入储存、数据查询分析、数据应用开发支持等服务,为政府开展数字化监管提供支撑。

第四章 技术应用推广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绿色建筑应充分考虑地理气候条件特点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合理制定技术路线,采用适宜于本市的绿色建筑技术和产品,提升建筑在安全耐久、健康舒适、生活便利、资源节约、环境宜居等方面的性能。
    第三十九条 鼓励执行高于国家、省和市的节能标准,发展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
提高建材信息化与绿色化水平,推广应用绿色建材,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鼓励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十条 鼓励在绿色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或者地下空间,进行融合园林生态系统的多层次和多功能的绿化、美化。鼓励对建筑物设置架空层,拓展公共开放空间。
第四十一条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提倡使用绿色建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多种方式提供绿色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推广能效贷款、合同能源管理收益权质押贷款等信贷产品。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绿色建筑质量等相关绿色保险业务。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以下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一)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的编制;
    (二)绿色建筑技术与产品的研发;
    (三)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建设与推广;
    (四)绿色建筑标准制定以及开展绿色建筑相关工作经费;
    (五)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建设与推广;
    (六)超低、近零、零能耗及产能建筑示范项目建设与推广。
第四十四条 对采用建筑产业现代化方式建造的项目,在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环节通过并联审批和绿色通道方式办理,以缩短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间。
第四十五条 装配式建筑项目出台激励措施鼓励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造价等负总责。优先采用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EPC)模式,鼓励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DB)模式。鼓励有实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或联合体参与装配式建筑项目建设。
第四十六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可以按照不超过地方规定的比例上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民用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相应等级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设计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第三方咨询机构伪造或者出具虚假咨询报告或材料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相关专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服务单位未对建筑物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尽到调适、评估、维护和保养责任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未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或者相关设备未正常运行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项目负有责任的参建方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将其参与的项目列为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暂停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首次供应不合格构件的生产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理。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的,自责任认定之日起,责令其开展为期3个月的整改;整改期间,将其列入构件质量警示名单,并对其新承接本市建设工程预制构件业务情况进行重点监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房屋建筑项目未实施装配式建造的,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珠海市建筑节能办法》和《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珠府第11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