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规定》征求意见,适当增加备案价格

来源: iGreen  时间: 2022.05.18  打印本页  分享: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贯彻绿色发展理念,规范绿色建筑活动,加快建设海南自贸港和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特制定《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规定》(征求意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绿色发展理念,规范绿色建筑活动,加快建设海南自贸港和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特制定《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于2022年6月5日前,将意见反馈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勘察设计与科技处。

联系方式:

1、电子邮箱:kcsjykjc_szjt@hainan.gov.cn

2、通讯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59号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邮编:570204

3、咨询电话:0898-65343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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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规定》(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5月5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决策,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发展道路,规范绿色建筑活动,推动城乡建设领域全面绿色转型,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的建设、运行、改造、拆除及其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包括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
绿色建筑的发展应当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突出本省热带海岛特色。
第三条【政府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情况列入综合考核评价指标,保障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广泛开展绿色建筑社会宣传和培训,推动形成崇尚绿色生活和消费的社会氛围;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实施督查评价制度。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省绿色建筑活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及保障措施。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辖区绿色建筑活动,履行属地监管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及示范引领要求】本省绿色建筑实行星级等级评价,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实行标识管理制度。城镇新建建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不低于绿色建筑一星级标准;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不低于绿色建筑二星级标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文化艺术馆等公共建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绿色建筑三星级标准;市政基础设施应当达到绿色市政基础设施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园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扩大绿色建筑星级标准的执行范围。
鼓励本省具备条件的区域开展绿色生态城区、绿色社区创建活动,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鼓励绿色建筑执行更高的建筑节能和碳排放标准,降低建筑能耗,大力发展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鼓励开展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实现碳排放目标。
第五条【标准和计价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地域气候条件、资源、文化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建立省级热带绿色低碳建筑技术标准体系和工程计价依据。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更高要求的技术标准。
第六条【基本建设程序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造、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碳排放强度等要求。
本省新、改、扩建绿色建筑实行建设主要环节闭合管控机制,应当在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把关。在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等建设阶段,应当编制绿色专篇,绿色专篇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建筑平均节能率、碳排放强度、装配率、可再生能源应用比例等关键指标和技术要求。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另行制定。
第七条【参建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绿色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制度,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实施。应当将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项目投资总成本,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组织编制绿色专篇并在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等各环节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开展招投标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
工程总承包、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在各自工作环节和职责范围内落实绿色专篇,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开展相应活动。
第八条【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造】绿色建筑应当采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排放、提高效率、保障品质的绿色建造方式。符合本省要求的城镇新建建筑应当采用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提高装配式内装修和钢结构建筑应用比例,积极培育临高金牌港产业园等重点装配式建筑产业集群。推广建筑信息模型及城市信息模型技术,打造建筑业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促进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提高绿色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加强绿色建造发展总体设计,加大绿色建造适宜技术创新和推广。加强设计、生产、施工、运营全产业链上下游的沟通合作,强化专业分工和社会协作,优化资源配置,构建绿色建造产业链,整体提升建造过程绿色化水平。
第九条【新型建设组织方式】大力推行适应绿色建筑发展的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建筑师负责制等新型建设组织方式。培育具备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业务能力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促进设计和生产、施工深度协同融合。推行建筑师负责工程建设全过程管理和服务。装配式建筑应当采用工程总承包,逐步提高新型建设组织方式在绿色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第十条【运行要求】绿色建筑运行应当符合星级等级要求。绿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专营单位应当强化绿色建筑运行管理,每年将年度运行主要指标上报绿色建筑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对设备进行调适、评估、维护和保养,确保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供电、供气、供水等单位应当定期将建筑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据提供给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的监督管理,强化运行指标与申报绿色建筑星级指标比对,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布相关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节能有关规定,加强建筑运行的能耗统计、能耗监测、能源审计、能效测评信息公示和能耗限额管理等工作,优化能源消费结构。
第十一条【改造和拆除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在推进城市更新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因地制宜同步实施既有建筑的绿色化改造,开展既有建筑低碳评估,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方式进行改造。推动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等能耗较高的建筑绿色化改造。既有建筑拆除时,应当采取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对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可再生能源利用】鼓励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氢能、生物质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及储能技术应用。鼓励建设以“光储直柔”为特征的新型建筑电力系统。
本省新建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系统,优先采用建筑光伏一体化形式,按照满足建设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的要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鼓励既有建筑在满足结构、消防、防雷、防风、电气等安全条件的基础上,增设安装太阳能系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太阳能系统既有建筑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能正常运行的,限期整改。对经评估已不适合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既有建筑,且满足改建条件的,鼓励改建为太阳能光伏系统。
第十三条【绿色建材】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省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及生产应用工作机制。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绿色建材,打造一批绿色建材应用示范工程,逐步提高绿色建材在绿色建筑中的使用比例。
第十四条【技术应用及创新】以“隔热、遮阳、通风、采光、除湿”等为重点,因地制宜推广应用围护结构隔热、遮阳设施、高性能门窗、自然通风、天然采光、立体绿化、光伏建筑一体化等绿色建筑适宜技术。鼓励各参与单位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结合本省热带海岛特色,研发推广适合高温、高湿、高盐、抗震设防烈度高、强台风地区的绿色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绿色建筑应当依法依规高效开发地下空间,新建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统筹道路、管线、景观等因素,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总体方案与周边环境融合、减少土地占用与房屋拆迁、减少土方开挖与废弃。应当科学布局场地和景观,合理选择乡土植物,采用复层绿化方式,增加碳汇储量。充分保护或修复场地内原有的自然水域、湿地、植被等生态资源,最大程度维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五条【信用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绿色建筑发展相适应的建筑市场诚信评价体系。相关部门应当将企业及人员参与绿色建筑活动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省级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企业及人员的诚信评价结果与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业务承揽、监督检查、融资担保、政策扶持、评奖评优等相结合,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六条【人员管理】加强对装配式建筑、建筑信息模型等绿色建筑方面的技术工人培育,建立技能导向激励机制。绿色建筑参建单位应当实行实名制信息化管理,人员配备和到岗考勤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
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发包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对以担保形式提供的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企业应当予以认可接受。
第十七条【绿色金融】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具体支持措施,在绿色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提供绿色建筑质量保证保险、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发展基金、碳金融等服务,为绿色建筑产业拓宽融资渠道。
第十八条【财政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绿色建筑专项引导资金,重点支持下列活动:
(一)热带海岛特色的绿色低碳技术与产品研发;
(二)建材生产及运输、建筑设计及施工、运行及维护、拆除及废弃等建造全链条、全寿命期的碳排放研究;
(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示范项目及生产基地的建设与推广;
(四)技术标准编制以及宣传培训、星级评价、能耗限额管理(统计、审计、监测、测评、信息公示)、运行评估等绿色建筑相关工作经费;
(五)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牵头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评奖评优、商品房备案价激励】 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零碳建筑、绿色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绿色低碳技术示范应用项目,在各类建筑工程奖项评审中予以优先。
对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住宅项目和全面采用装配式内装修的高品质住宅项目,其市场备案价格予以适当增加。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组织编制绿色专篇,且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进行建设项目的招标或者委托时,未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且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要求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经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新项目立项、报建、开工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其他参建单位法律责任】其他参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总承包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编制绿色专篇,且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组织设计、施工的,处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编制绿色专篇或者未按照绿色建筑专篇要求设计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进行审查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使用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编制绿色专篇,且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组织施工的,处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编制绿色专篇,且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未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专篇实施监理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绿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专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一)每年未将年度运行主要指标上报绿色建筑标识管理信息系统的;
(二)未定期对设备进行调适、评估、维护和保养,确保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五条 【人员管理法律责任】绿色建筑项目管理人员配备或在实名制管理中违法本规定第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对项目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单位限制在我省承接新工程三至十二个月,并责令更换项目管理人员,并限制其不得在我省从事该岗位三至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